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鹤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覃某甲,别名覃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90********,土家族,大专文化,出生地湖北省鹤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乡**村**组**号,住鹤峰县**镇**园**栋**单元**室,务农。2014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罪,2020年8月10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鹤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鹤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中旬,被告人覃某甲在***都(KTV)与被害人段某某(女,22周岁,化名周某某,***都服务员)相识,此后,段某某因不愿意与覃某甲交往,多次拒接覃某甲的电话。
2020年8月9日深夜,被告人覃某甲在***都对面的*氏批发部与朋友喝酒的时候,打电话联系***都的经理方某某,要方某某为其留一间包房,并要段某某为其服务。方某某将此情况告诉段某某后,段某某虽不愿意,但在方某某的劝说下勉强答应。
同年8月10日凌晨,方某某将被告人覃某甲接到***都二楼8206包房,随后,段某某到该包房上班,段某某刚坐下,覃某甲即搂抱、亲吻段某某,段某某回避,后进入该包房内的卫生间,覃某甲随即推门进入卫生间,段某某迅速起身穿好裤子准备出去,并说影响不好,覃某甲提出出去开房,段某某不同意,覃某甲问要多少钱才行,段某某说不是钱的问题。覃某甲想与段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要求多次被拒绝后,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即用右手从段某某的脖颈后将其箍在胸前,段某某使劲扭动头部和身躯进行反抗,覃某甲将段某某抵在洗手台上,同时左手抱住段某某的后腰,段某某继续反抗,但未能挣脱。此时,覃某甲用左手沿着段某某的大腿右侧向下抚摸,随即抓住段某某的内裤往下扯,与此同时,段某某用右手抓住内裤往上提,僵持中,段某某用左手抓住内裤,右手抓扯覃某甲的左手臂,致其左手臂肘关节内侧被抓伤,至此,覃某甲仍未松手。段某某因激烈反抗无果,情急之下突然用右手捶打洗手台上方的玻璃镜,覃某甲遂松开了对段某某的控制。段某某急于出去,覃某甲堵在卫生间门边,并用右手推击段某某的左肩部,段某某在反抗过程中将覃漪龙的右手臂肘关节内侧抓伤,随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哭着逃离8206包房。
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甲在皇朝丽都等待民警到来,后随民警到容美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痕迹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等书证;3.方某某、康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5.鹤峰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使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覃某甲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覃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武云
检察官助理:邓琴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甲现羁押于鹤峰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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