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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抢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抢劫罪,2011年5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24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覃某甲与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均另案处理)合谋后,决定共同到马山县林圩镇三和村龙盘屯的山林内盗窃松脂。来到龙盘屯的山林后,因发现一简易工棚内有人,覃某甲等人决定将工棚内的人绑起来后再抢劫松脂。随后被告人覃某甲及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进入被害人林某甲、班某某所在的工棚内,使用武力及语言威胁分别控制林某甲、班某某,再用透明胶、麻绳等物分别封住林某甲、班某某的嘴巴、眼睛、耳朵,反绑林某甲、班某某的双手。制服林某甲、班某某后,被告人覃某甲及其同伙共同将工棚外的15袋(每袋约100斤)的松脂和约1000斤散装松脂搬走,覃某乙另在工棚内拿走一部诺基亚牌1208型手机和人民币150元。次日,将被盗松脂销赃后,被告人覃某甲分得人民币约4500元。经马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抢的诺基亚手机及松脂共价值人民币19696元。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覃某甲在南宁市武鸣区府城镇西厢村石榴窝屯一工棚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覃某甲如实供述了其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林某乙的询问笔录、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的讯问笔录;

3.被害人的陈述:林某甲、班某某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覃某甲的讯问笔录;

5. 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 勘验、扣押、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覃某乙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处罚。被告人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甲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散页证据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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