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覃某甲(曾用名:覃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67********,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广西象州县**乡**村**委**号。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3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时许,被告人覃某甲骑自行车途径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嘉汇龙潭小区菜市停车场旁,见被害人廖某某趴在电动车上休息。于是覃某甲先停放好自行车,后步行至廖某某身边,趁周围无人注意之机,将其手上的1台华为牌手机夺走并迅速逃离现场。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090元。
同日17时许,民警在柳州市柳南区玻璃厂桥底将被告人覃某甲抓获归案,并从其处查获被抢夺的手机。破案后,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廖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铃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覃某甲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光碟三张
6.自行车一辆扣押于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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