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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挪用资金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覃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5********,汉族,高中文化,广西来宾**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专,广西桂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覃某某利用任广西来宾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便利将广西来宾**管理有限公司的收入共计494650.24元挪作他用。覃某某挪用广西来宾**管理有限公司的款项被发现后,于2019年1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广西来宾**管理有限公司资金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案发后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光雅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及量刑建议书贰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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