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480号
被告人覃某甲,绰号“咸鱼”,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圭岗镇上垌村委会坪中某某2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某甲伙同邬某某、林某某(后二人已判决)等几名男子和一女学生刘某某在阳春市春城前沿酒吧饮酒,被害人范东洋打电话给刘某某说要到前沿酒吧找刘某某,林某某接过刘某某的电话与范东洋发生语言冲突。当范东洋来到阳春市悦华大酒店门口停车场时,覃某甲伙同邬某某、林某某等人对范东洋进行殴打,后又将范东洋推扯到阳春市水利局门口的水果档前殴打。期间,邬某某持刀将范东洋砍伤。经阳春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范东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覃某甲于2019年9月27日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某某;2.被害人陈述;3.辨认笔录;4.鉴定文书;5.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其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覃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晓东
书记员:张广润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覃某甲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卷,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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