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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12241993********,壮族,高中文化,农民,非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兰县,住东兰县**乡和**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与朋友在东兰县大同乡大同街烤肉吧包厢内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韦某甲发生冲突,接着互相推搡至烤肉吧门前,在场人上前解劝,韦某甲即冲上去用脚踢覃某某一脚,覃某某恼火从烤肉吧收银台捡得一把小刀,朝韦某甲的右胸部刺了一刀,致韦某甲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韦某甲被利器伤致胸壁穿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韦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自琼

检察官助理黄俞雅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其家中,联系电话18070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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