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93********,壮族,小学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省贵港市港北区**镇**村**号。因抢劫罪于2011年8月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覃某某于2020年8月26日1时45分与被害人孙某某因乘车费用问题在惠阳区**街道**房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覃某某使用平底锅、手机殴打被害人孙某某,致使孙某某右手掌骨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某当场报警,被告人覃某某于当晚被当场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覃某某对其涉嫌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覃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丽香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4.附认罪认罚具结书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