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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90********,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小区**栋**单元**号。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1月21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9时左右,被告人覃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与黄金路交叉路口人行道上,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蒋某某(男,52岁)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和扭打。被告人覃某某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蒋某某,在过程中双方摔倒在地,覃某某继续殴打被害人蒋某某,致其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2、3、4肋骨骨折。事发后蒋某某报案,覃某某明知蒋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由民间矛盾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继东

检察官助理:毛静妮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张、换押证壹份;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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