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一部刑诉〔2020〕Z347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9******,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镇****村**队**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4月1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覃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日23时许,被害人凌某某在本市斗门区**镇**KTV包房内因损坏物品与赵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覃某某伙同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逃)在凌某某行至**KTV一楼外面时,覃某某追上来用拳脚殴打凌某某致其头部和胸部受伤。2019年8月3日,经法医鉴定,凌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谅解赔偿协议,被害人凌某某分别于2019年5月13日、2020年4月17日收取赵某某及赵某某代覃某某的赔偿费人民币24500元、30000元,合计共人民币54500元。被害人凌某某对被告人覃某某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追究被告人一切刑事、民事赔偿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新华
书记员:陈正廷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页附卷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