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覃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街道**村**队**号,于2019年11月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覃某某怀疑同居女友吴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于是将陈某甲叫到其位于灵山县灵城街道**路的“**建设公司”内,持一把U型锁殴打陈某甲的头部。后被告人覃某某叫其两名朋友将陈某甲送去卫生室包扎,再将陈某甲送到檀圩镇**村委会附近。被告人覃某某在檀圩镇**村附近持木棍将被害人陈某甲的背部、臀部、手部等身体部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覃某某赔偿人民币48000元给被害人陈某甲,但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覃某某到三海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钟中

2020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