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公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86********,土家族,大学专科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乡**村**组**号,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庄坪办事处“七彩湘西客栈”三楼茶楼8301房商谈支付李某某施工费的事宜,商谈中二人因合作做生意期间账目问题发生争执,覃某某上前拉扯谢某某衣服,谢某某遂持茶杯砸向覃某某头部并砸中,后覃某某持茶杯砸了谢某某头部两下致其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楚新华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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