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7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20年1月3日被行政拘留七日,期限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因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9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在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谭某某与覃某某两家土地交界处,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覃某某拔掉谭某某种在土地上的木瓜苗,谭某某见状将覃某某推开,后覃某某手持一根铁管殴打谭某某,导致谭某某腰部、腿部等部位受伤。事发后,谭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覃某某得知谭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谭某某本次受伤构成轻伤二级。
事发后,覃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谭某某经济损失五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谭某某的谅解。另查明,现覃某某与谭某某已就土地纠纷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未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雨良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481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5.作案工具铁管一根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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