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690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生,初中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4212811987********,户籍在湖北省赤壁市**镇十八里**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覃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覃某某与被害人康某某在江苏省南通市**区“**舞厅”因跳舞搭识后发展成为情人关系。2019年11月26日至27日期间,覃某某以向康某某丈夫李某某及其家人散布二人不正当男女关系相要挟,从康某某处索得人民币5万元。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覃某某至本区杨行镇**路**弄**号康某某居住地门口处再次实施威胁骚扰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及110报警电话录音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覃某某的到案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覃某某的身份情况。
3.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及其签具的《谅解书》证实,2019年11月26日覃某某以辱骂、威胁等方式向其索要钱财,其从李某某处要了1万元转给覃某某后,覃某某继续威胁其并索要钱财,其与李某某连夜离开南通回到上海,并于次日向好友徐某某借款4万元后转账给覃某某。其已收到覃某某家属退赔并对覃某某表示谅解。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康某某系夫妻关系,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康某某告诉其,覃某某以与康某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相要挟,向康某某敲诈勒索人民币5万元。其中1万元是其直接转账给康某某,另外4万元是康某某先向徐某某借得,后其替康某某归还该4万元。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覃某某手机截图照片证实,康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27日向覃某某分9笔共转账人民币5万元及覃某某对康某某实施威胁并索要钱款的聊天过程。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屏照片证实,李向阳于2019年11月26日通过微信向康某某转账人民币1万元,于2019年11月29日12时55分许通过手机银行向徐某某转账人民币4万元。
7.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摘录证实,被害人康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23时34分许入住宝山**酒店。
8.被告人覃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莉
检察官助理:严正熙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39093****)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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