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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57********,壮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八个月;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M****9号小型轿车沿X912县道由**镇往**镇方向行驶,行至19公里加900米处时碰撞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唐某甲,造成唐某甲颅脑损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覃某某持已失效的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上道路,是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甲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2016年2月19日,覃某某与唐某乙、唐某达成和解协议,覃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13万元,唐某乙、唐某及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覃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察,覃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国良

检察官助理:兰红枫

2020年8月4日

附:1.被告人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378828****。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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