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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19〕232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24271957********,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石门县**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6月1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17日退回石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覃某某无证驾驶一辆年检及保险均已过期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石门县**乡**村路段时,被正在此地执行公务的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雁池中队民警喻某某等人发现。喻某某对覃某某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被覃某某出口辱骂,喻某某欲将其口头传唤至雁池交警中队接受调查,覃某某拒不配合,喻某某遂决定依法采取强制传唤措施,在此过程中,覃某某左手持水芯笔将喻某某脖子右侧划伤。经法医鉴定:喻某某颈部皮肤划伤长5.1cm,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覃某乙、李育桃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军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81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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