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94********,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及住址广西鹿寨县**镇**村**屯**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鹿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21日许,被告人覃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在鹿寨县**镇“**”喝酒时发生吵闹、打斗。后双方被在一起喝酒的朋友拉开,被分别送回家。双方回家后仍不消气,通过电话约架。至21时30分许,覃某某在住处拿了两把菜刀、罗某某在家中拿了两把砍柴刀赶到几里屯路口。双方见面后,持刀相互斗殴。覃某某砍伤了罗某某左耳部、左背部、右前臂等部位,而自己左手拇指被罗某某砍伤。朋友赶到后把罗某某送去医院医治。经鉴定,罗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净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覃祯义,男性,1994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9412111535,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及住址广西鹿寨县平山镇平山村平山屯151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鹿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祯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21日许,被告人覃祯义与被害人罗俊杰在鹿寨县平山镇“德利不夜城”喝酒时发生吵闹、打斗。后双方被在一起喝酒的朋友拉开,被分别送回家。双方回家后仍不消气,通过电话约架。至21时30分许,覃祯义在住处拿了两把菜刀、罗俊杰在家中拿了两把砍柴刀赶到几里屯路口。双方见面后,持刀相互斗殴。覃祯义砍伤了罗俊杰左耳部、左背部、右前臂等部位,而自己左手拇指被罗俊杰砍伤。朋友赶到后把罗俊杰送去医院医治。经鉴定,罗俊杰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祯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祯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净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覃祯义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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