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马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覃某某以5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覃某甲购买位于马山县周鹿镇石塘村那利屯南面“母猪山”一带的速生桉林木。同年10月3日,被告人覃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卢某某等人砍伐其所购买的速生桉林木,次日雇请韦某某将三车木材共计17立方米运至余宏树的木材加工厂售卖,获取木材款7500元。经鉴定,被采伐地点位于马山县周鹿镇石塘村1林班87.1、87.2、105.1小班内,被采伐面积2.7亩,被采伐林木树种为速生桉,被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22.1立方米。
2019年11月1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覃某某即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其滥伐林木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韦某某、覃某乙等人的询问笔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覃某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林木采伐现场勘察鉴定意见书》;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覃某某、覃某乙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孝敬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马山县周鹿镇**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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