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9〕77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31973********,汉族,初中,粮油生产、加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镇**小区**栋**单元**,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鹿寨县公安局批准,于2018年11月22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覃某某在鹿寨县**镇**街**号一楼经营“鹿寨县品香植物油加工房”,2018年8月8日,覃某某从柳州市**区**食品经营部购进300公斤的花生原料用于加工花生油,共生产140公斤花生油,后以20元/公斤的价格销售花生油96.925公斤。2018年8月13日,鹿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覃某某的加工房进行监督抽检,现场抽取了生产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的花生油3kg。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覃某某生产、销售的花生油中酸价项目不符合GB2716-2005《使用植物油卫生标准》,黄曲霉素B1项目不符合GB2716-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霉素限量》标准要求,超出标准6.5倍,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3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龙定铭
2019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78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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