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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5〕1094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5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85****,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2015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4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6月5日告知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2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覃某某窜至中山市南头镇**餐厅门口,在盗窃该处的被害人李某某无号牌白色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900元)过程中被巡逻的便衣警察发现,被告人覃某某驾驶摩托车逃至中山市南头镇南头大桥第一个红绿灯附近时被紧追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盗窃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波

2015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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