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77********,土家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住咸丰县朝阳**镇**村**组**号。2020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9日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6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龙山县**镇街道**街上的“兴业家园”安置房小区内,采用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丙的一辆红色金福牌电动三轮车偷走,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市场价值为1500元。
2020年6月27日7时许,覃某某在龙山县**街道**街上的元堡社区卫生室门口,采用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丁的一辆英彭牌电动三轮车偷走,该车以500元的价格被卖给了一个不认识的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市场价值为2000元。
2020年6月29日,覃某某被公安机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购车证明、发票、前科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其它证据: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累犯、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坦白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春莉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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