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覃某某,性别:**,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95********,**族,**文化,厨师,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镇**村**屯**号,住本市长宁区**路**号**号楼**室。2016年12月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覃某某至本市杨浦区五角场Z18生活广场2楼的“辣尚瘾麻辣香锅”盗窃被害人吴某某三星手机一部。
2020年1月29日,被告人覃某某至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盗窃了被害人陈某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
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覃某某至本市普陀区中山**路**大厦**室,盗窃被害人朱某某放置在货架上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一部。
被告人覃某某盗窃财物后,均予以销赃,经价格认定,其中两部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
2020年2月1日,被告人在本市静安区大统路遂道内被抓
获,到案后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1月31日,其放置于
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777号飞洲时代大厦206室的笔记本电脑被窃的事实。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9月27日,其放置于
本市杨浦区五角场Z18生活广场2楼的“辣尚瘾麻辣香锅”三星手机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2020年2月7日,其位于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房东刘某某,告知其电脑被窃的事实。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浦东新区南泉北路588号新大陆广场2B19铺位老板,2020年1月31日,其回收被告人覃某某前来出售东芝笔记本电脑,后其微信支付给被告人覃某某人民币140元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浦东新区张扬路588号爱回收员工,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覃某某到该店出售一部三星手机,后其微信支付给被告人覃某某人民币125元的事实。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上海市静安区大统路938弄3号楼802室二房东,其在2月7日打扫该房间时,发现陈某乙电脑丢失的事实。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上海市静安区西藏北路198号爱回收门店店员。2020年1月30日,被告人覃某某至其店出售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其微信支付给被告人覃某某人民币95元的事实。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从被告人覃某某处扣押手机iphone 6s Plus 手机一部的事实。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调取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及涉案手机和电脑的相关信息的事实。
10.工作情况、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两部电脑价值共
计人民币700元的事实。
11.图片若干,证明被告人覃某某销赃情况。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刑事判
决书,证明被告人覃某某的身份、到案及前科情况。
13.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9月份,其至本市杨浦区五角场Z18生活广场2楼的“辣尚瘾麻辣香锅”盗窃他人三星手机一部;2020年1月29日,其至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盗窃了他人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2020年1月31日,其至本市普陀区中山**路**大厦**室,盗窃他人放置在货架上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一部,后其将上述财物均予以销赃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熹
检察官助理 黄本超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90098**** 。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法律意见书》一份。
5.律师周颖,1356424****。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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