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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392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32000********壮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县。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去到本区洛浦街**村**路**巷**号**房被害人谭某某住处,擅自用被害人藏于门口附近的备用匙开门入内,盗窃了香烟数包及人民币30多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 6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碧红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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