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0********,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 2018年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8日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秀厢菜市处,趁被害人韦某某购物之际,将其放在电动自行车头储物箱里的一部黑色苹果XR手机盗走,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7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
2.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价认定[2019]25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7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有前科劣迹,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冷君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等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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