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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镇**村**林场**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4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与杨某甲(另案处理)、项某某(另案处理)在南宁市青秀区**路**酒吧街旁,将被害人杨某乙身上的一部手机及一串电动车钥匙盗走,随后通过该串电动车钥匙报警器寻找到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牌电动车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3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动车登记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监控截图、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杨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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