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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011982********,壮族,小学文化,家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9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7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9日13时20许,被告人覃某某来到柳州市柳南区永前路永前菜市门口对面路边,使用工具镊子,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上衣左边口袋内的一台价值1180元的华为牌手机盗走。

2019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伏秀

代检察员:刘艳芳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8********。

2.案卷材料和检察卷各1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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