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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公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211975********,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覃某某犯盗窃罪,2012年12月24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7日12时许,被害人闫某某驾驶冀F****4货车经过柳州市柳江区成团镇同乐村童运屯村口时刮碰了村内的电线,后将货车停放在路边并与村民一起将电线挂好,此时被告人覃某某在货车车边,发现驾驶室车门打开并见车内中间储物格里有两部手机及一个包包,见车内无人后站在车边将车上的两部手机及一个包包盗走。事后覃某某主动归还两部手机给被害人闫某某。经鉴定,被盗华为荣耀10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盗华为Nova2S手机价值人民币1620元,总价值3220元。

2019年12月5日7时许,公安民警在柳州市柳江区成团镇同乐村同运屯抓获覃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覃某某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覃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雯珺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三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光盘三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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