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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11977********,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住灵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骑电动车经过临桂区**路***工地大门口时,发现停在路边的一辆浅蓝色金箭牌电动车钥匙没有拔,心生贪念,想趁四周无人把电动车偷走供自己使用。被告人覃某某先将自己的电动车开到前方路口处停放好,之后脱下自己的红色上衣遮住头部快速返回到未拔钥匙的电动车旁将钥匙拔下,并将该车推至自己的电动车旁停放,随后返回工地上班。当天下午下班后,被告人覃某某先将自己的电动车骑回家放好,后乘坐公交车返回工地将浅蓝色金箭牌电动车盗走并藏匿于桂林市临桂区**路**园**栋**单元车库内。经鉴定,被盗窃的金箭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6. 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奕明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覃某某现被羁押于桂林市临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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