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家住武宣县**镇**村**委**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武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结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到武宣县桐岭镇“白沙潭”游泳池玩。受害人廖某某和同伴骑着电动车来到游泳池游泳。覃某某见廖某某把电动车锁匙挂在电动车上,趁廖某某等人在游泳池内游玩不注意时把廖某某的电动车偷走。覃某某把电动车偷回去后翻看电动车上的储物格发现有一部华为牌手机便拿来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电动车和手机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电动车价值3101元人民币、被盗的手机价值228元人民币。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覃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及目前均处于缓解期;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均已追回,挽回受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骏登
检察官助理:梁 沟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武宣县**镇**村**委**号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8278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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