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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41984********,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地:广西环江县洛阳镇**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2017年11月2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现关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水果批发市场公交站乘坐6路公交车,在车辆行至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部至金城江白马步行街路段中,趁乘客陆某某不备之机,将陆某某手提包内的钱包扒走。包内有现金12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10张。下车后覃某某将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丢掉,盗得现金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7月14日2时许,侦查人员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东路交警支队对面一出租房内将覃某某抓获。覃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已的罪行,有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国义

                                检察官助理:韦蓁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关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讯问光盘、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共柒张随案移送;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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