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镇,住象州县**镇**村**委**号。因犯盗窃罪,2018年4月27日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9月10日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15日被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覃某某窜到象州县**镇**大道**号,趁无人看管之机,将李某某放置在自家门前桂GA**宝骏牌小汽车内的一台联想牌手提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该电脑拿到象州县**镇**大道**号**建筑设计院一楼楼梯内藏匿,次日被抓获归案,被盗电脑被追缴返还失主。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
归案后,被告人覃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忠其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2.侦查卷、检察卷各壹册,光碟叁张,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