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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991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21975********,布依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贵州省荔波县****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覃某某伙同何某某(在逃)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轻纺村界堰路西区183号,钻排风孔进入被害人潘某某的**铜业有限公司仓库处,窃得铜堵头等黄铜产品2袋(约96公斤,价值人民币6 720余元)。

2019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6日期间,被告人覃某某先后八次至上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铜业有限公司仓库处,合计窃得铜堵头等黄铜产品32袋(约912公斤,价值人民币59 280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覃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 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铜产品图片、车辆照片、微信截图、发票、收据、谅解书、微信转账记录、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慧敏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5968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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