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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771********,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乡**村**号,暂住福建省龙海市角美区**开发区**号门。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8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马飘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镇**村**里**号人行道路附近,将被害人肖某某放在左侧大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荣耀V10手机盗走。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833元。

2019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镇**村**里**号**室被抓获,并当场缴获该部被盗手机,现该部手机已发还肖某某。归案后,被告人覃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荣耀V10手机1部等物证的照片;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7.监控录像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有盗窃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  恒

                           检察官助理: 林  敏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4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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