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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19〕456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211983********,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村**屯**号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07年6月 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 年2月4日刑满释放; 2012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2014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13 日刑满释放; 2015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 2016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26日将案件移交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3日至8月28日间,被告人覃某某先后至本市天河区、海珠区等地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梁某某等人上车不备之机,动手盗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手机,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

一、2018年7月2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覃某某至本市天河区棠下村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梁某某在一辆开往东圃方向的B17路公交车后门上车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随身携带的iPhone 8(64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9元)。得手后,被告人覃某某携赃逃离现场。

二、2018年8月2日8时46分许,被告人覃某某至本市海珠区仑头临时公交总站,趁被害人罗某某在一辆开往广仁路方向的264路公交车前门上车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随身携带的华为P20 PR0(128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83元)。得手后,被告人覃某某携赃逃离现场。

三、 2018年8月7日8时9分许,被告人覃某某至本市天河区员村山顶公交车站,趁被害人于某某在一辆开往时代广场方向的504路公交车前门上车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随身携带的8848 M4(128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05元)。得手后,被告人覃某某携赃逃离现场。

四、 2018年8月28日7时58分许,被告人覃某某至本市海珠区珠影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杨某某在一辆开往逸景西路方向的488路公交车前门上车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随身携带的iPhoneX(25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81元)。得手后,被告人覃某某被当场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

6、物价鉴定意见;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焱林

2019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6册,监控录像光碟12张。

3、部分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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