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256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6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村**号。2007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覃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覃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本区石楼镇南派村4队(海派路对出鱼塘)盗剪被害人曾某某在鱼塘边铺设的电线。当日13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现场对电线剥皮整理时被群众人赃并获。公安人员接报赶赴现场后,当场缴获被告人覃某某盗剪的电线一批(价值人民币1517.5元)以及作案工具一字螺丝刀一把、钳子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辨认、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人覃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覃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宣告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丹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两张。
3.依法扣押的赃物电线350米已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
4.依法扣押作案工具一字螺丝刀一把、钳子一把,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