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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83********,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时许,被告人覃某某来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南巷196号一楼停车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一辆灰色爱玛牌电车推出盗走,后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销售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庆辉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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