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覃某某(绰号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住址、广西平南县镇隆镇下良村下良四屯46号,现住广西平南县**镇**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覃某某为了获取钱财,于2019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8月份的一天凌晨和2020年3月12日凌晨,驾驶一台红色东本牌三轮车窜到南梧二级路平南县镇隆镇兴隆加油站旁的伟钦化肥店仓库,从气窗爬入该仓库,盗窃了周某某的鄂中牌复合肥共45包、美佛罗牌复合肥40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0425元。后将盗得的化肥拉到平南县大新镇卖给王某某等人,获赃款89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公私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全新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