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35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3********,壮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屯**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于2016年12月9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3月7日刑满释放;于2017年8月3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羁押至2018年1月12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9时许,覃某某窜至来宾市兴宾区大桥路一巷的红水河湾附近工地四楼宿舍内分别盗走受害人严某某和黄某甲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华为荣耀10手机、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186元现金。后其将盗窃得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乙。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台华硕牌飞行堡垒7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部华为荣耀10手机价值共计70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覃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良
2020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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