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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8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住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6日6时许,被告人覃某某携带镊子从柳州市柳江区窜至河池市宜州区伺机盗窃。同日8时许,覃某某在宜州区**镇**市场,趁被害人凌某不注意,使用镊子将凌某放在上衣右边口袋内的华为牌mate20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其逃离现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被盗的华为牌mate20手机1部、镊子1把。经河池市宜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洁俊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河池市宜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证据开示、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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