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97********,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靖西市**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早上,被告人覃某某为筹集赌资,趁靖西市**镇**村**屯覃某乙家中无人之际,进入覃某乙家将其妻子某某乙放于一楼房间内一个蓝色袋子中的存折盗走,被告人覃某某先后到广西靖西农村商业银行龙邦支行和安宁支行柜台取现8000元、400元,随后又让一名为他人通过刷POS机的方式取现71元和1010元,覃某某盗窃所得的存折前后共被取现的9481元,其中9400元被其用于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银行对账单、存折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覃某丙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覃某乙、某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覃某乙被入室盗窃案相关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岑光明
检察官助理:卢小连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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