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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盗窃案)_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7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号;常住地址:忻城县**镇****屯自建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忻城县城关镇鞍山商贸城大众超市后门停车位处见到被害人梁某某放在其电动车车头下面储物格里的一部粉色机身的苹果8plus手机,遂趁四周无人注意将该手机偷走。经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梁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9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英花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居住在上述地址,电话187782295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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