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7199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镇**村**号。被告人覃某某曾因盗窃,于2017年7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覃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已告知被告人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被告人覃某某至本市武进区**镇被害单位常州**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广场,先后盗窃作案四起,共窃得消防水枪头、消防栓铝合金边框、电线等,合计价值人民币464元。
1.2020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覃某某至**镇**广场地下一层停车场,趁无人之际,窃得消防水枪头十五个,价值人民币53元。
2.2020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至**镇**广场三楼健身房内,采用剪线等手段,窃得铜芯电线若干。案发后,部分被盗电线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被发还被害单位。
3.2020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至**镇**广场三楼电玩城内,采用剪线等手段,窃得铜芯电线共计129.6米,合计价值人民币165元。后被告人覃某某携带赃物至**广场地下一层时,被巡逻民警查获,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被发还被害单位。
4.202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至**镇**广场地下一层停车场,趁无人之际,窃得消防栓铝合金边框五套,价值人民币246元。
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覃某某实施的第二、三起盗窃,均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均未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铜芯电线等物证;
2.行政处罚决定书、清点记录等书证;
3.证人鲁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表施广林的陈述;
5.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
8.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在实施第三起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玉麟
检察官助理 肖煜炜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在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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