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79********,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路**号。2018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新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覃某某窜至永康市**街道**路**中学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200元的人力三轮车盗走。随后,被告人覃某某又窜至永康市**街道**路*号*店,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两部价值1178.80元的华为荣耀手机盗走。案发后,所有赃物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晓林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案卷材料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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