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覃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2000********,壮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镇**村**村**(以上均自报)。2019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通过翻围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权位于我市港口镇耦塘窖街50号住宅的一楼房间内,欲盗窃屋内财物,随即被黄某权发现并当场抓获,后交公安人员处理。
归案后,被告人覃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覃某某盗窃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Ο二Ο年二月十四日
附:1、被告人覃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电子卷宗1册;
3、视听资料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6、散页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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