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86********,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87********,壮族,初中文化,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路**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逮捕。
李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83********,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住广西南宁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韦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覃某某伙同韦某某,利用此前从案外人何某某处获得的一系列车辆抵押相关手续,骗取开锁师傅的信任,一起去到位于金城江区六甲镇唐某某的车库,将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银灰色奥迪轿车(车牌为:桂M****8)换锁并开走,并在网上发布售卖消息。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覃某某对该车不能主张任何权利,为赚取酬劳,仍然帮覃某某介绍买家陈某某,一起到金城江区以62000元与覃某某完成交易(陈某某另给李某某688.88元酬谢)。覃某某拿到这笔钱后,分配给李某某5100元、韦某某17700元、莫某某10700元,将剩余28500元据为己有。2020年1月17日经河池市金城江区物价局对涉案的车辆进行价格鉴定,认定价格为:14663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
各被告人对在案证据基本无异议,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盗窃金额超过4万元系数额巨大,在3至4年有期徒刑确定量刑,拟确定为3年;每增加10000元,可增加1-2个月刑期,本案增加106630元,建议增加20个月,故覃某某和韦某某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56个月。覃某某有经传唤到案的法定减轻情节,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有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故建议对被告人覃某某在有期徒刑24个月到30个月进行量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韦某某作用相对很小,系从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到案后其能供述自己的行为,是坦白,可以减少20%以下的基准刑,故建议对被告人覃某某在有期徒刑18个月到20个月进行量刑,并处罚金。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涉案金额为62000元,数额较大,拟确定基准刑为18个月有期徒刑,因其有投案自首的法定减轻情节,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有全部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建议对李某某判处6-8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韦某某为获利,私自盗窃他人车辆并转卖,物品价值为1466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覃某某对车辆不能主张任何权利,仍帮助覃某某销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阮星
书记员: 蒙福祥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覃某某、韦某某羁押在河池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认罪认罚程序文书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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