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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未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21199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住**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2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住**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2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住**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21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住**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莫某某、韦某甲、韦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韦某甲邀请被告人覃某甲、莫某某、韦某乙、覃某乙(另案处理)以及彭某甲、彭某乙等人,去到本市**镇**社区**酒店二楼**号为韦某甲庆祝生日。次日2时许,韦某甲等人在二楼大堂互扔蛋糕时遭KTV员工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劝阻,韦某丙 、覃某甲、莫某某、韦某乙等人上前殴打张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见状用手机拍摄,莫某某上前抢夺朱的手机并将朱摔倒在地。保安员被害人李士红上前了解情况,莫某某、覃某甲遂推打李,杨某某被打后欲打电话报警,覃某乙上前拍台面并威胁杨不许报案。韦某甲等人在逃跑过程中,覃某甲砸坏一楼楼梯的装饰玻璃后逃离现场。公安民警前往现场调查,并在案发地点旁边加油站附近将韦某乙、覃某乙抓获;同月17日,公安民警在该镇**区抓获韦某甲、莫某某;同月19日,公安民警在本市**区抓获覃某甲。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杨某某、李士红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彭某甲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张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覃某甲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7.电子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莫某某、韦某甲、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莫某某、韦某甲、韦某乙无视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覃某甲、莫某某、韦某甲、韦某乙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俊彤

2020年1月3

(此页无正文)

附:

1.覃某甲等四名被告人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4册(光盘7张)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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