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覃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87********,壮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住河池市宜州区**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8月16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河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住河池市宜州区**镇**路**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06年被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8月21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河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绰号“某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80********,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住河池市宜州区**镇**社区**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8月22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河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某某丁”,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84********,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住河池市宜州区**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9月5日经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河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尹某某、韦某甲、唐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6日移送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7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8年5月1日、7月13日、9月9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并于2018年5月15日、7月30日分别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8月10日分别两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月14日晚上,黄某某、黎某某、韦某丙在位于宜州庆远镇县前街的韦某乙(另案处理)开设的游戏机室玩游戏,利用作弊的方式赢得了大量积分后要求兑换现金。韦某乙识破黄某某的作弊手段后,叫来被告人韦某甲、唐某某、尹某某、覃某某等人持刀威胁黄某某、黎某某、韦某丙,后将三人从游戏机室带走。黎某某、韦某丙被带上车后至2014年1月15日下午被放走。黄某某被带至广维一带进行殴打,后又将黄某某的手脚捆绑起来关在一间平房内,威胁黄某某把作弊赢得的3万元钱退回,后黄某某的妹妹黄某乙向覃某某的账户汇款3万元。2014年1月15日17时许,黄某某逃脱后至公安局报案。事后,韦某乙拿出3000元给覃某某、尹某某、韦某甲、唐某某、“阿琪”、“韦某丙”等人作为酬谢。经宜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所受的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覃某某、尹某某、唐某某等4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尹某某、韦某甲、唐某某采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兰巧燕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某、韦某甲现羁押于宜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零散材料5份。
3.证据目录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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