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598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251978********,壮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德保县**镇**街**巷**号。2019年3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6月1日退回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同年7月1日退查重报;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底,被告人覃某某通过QQ认识了高某某(另案处理),两人商量找个帮手一起实施绑架,后高某某通过QQ群找到胡某某(另案处理)。2018年10月,3人到山西阳泉、太原等地寻找作案目标,并准备了电棍、喷雾器、汽车解码器等作案工具,准备了无实名制登记的杂牌手机作为三人的通讯工具。2018年10月24日,高某某、胡某某到南宁与覃某某汇合,打算到沿海一带寻找作案机会,三人于次日晚到北海寻找目标未果。2019年3月9日,覃某某在入住德保县城关镇天龙湾曼悦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QQ聊天记录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准备工具、制造条件,预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彦
2019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案卷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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