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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汉族,生于1995年**月**日,聋哑人,身份证号:4527021995********,无业,户籍地:广西宜州市德胜**村**屯**号。2015年3月2日因盗窃被贵州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诈骗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2日被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 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至4月2日期间,犯罪嫌疑人覃某某通过微信添加张某某为好友,覃某某先以能够购买彩票赚钱为由让张某某向其提供的支付宝二维码转账五千元,又以支付宝账号被冻结为由让张张某某向其提供的支付宝、微信收款码进行多次扫码转账;后覃某某又以彩票已赚钱,进行返现时发现张某某银行卡收款额度不高为由继续让张某某向其提供的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进行多次转账,骗取张某某共计12.2万元。覃某某将诈骗钱用于日常开销、赌博、网络博彩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宝转账凭证、刑事判决书、光盘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害人的陈述;

4、视听资料:张某某和覃某某微信视频聊天一份;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通过网络实施诈骗,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玉芳

2020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张;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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