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覃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桂平市**乡**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覃某某先后使用手机微信号QQ196859****、昵称“顺其自然”,微信号wxid_k*****、昵称“莹莹”,微信号wxid_8*****、昵称“小敏”三个不同身份与被害人梁某某手机微信号a18785****,呢称“日坤”相互加为好友聊天。“顺其自然”在微信上认梁某某做哥哥,编造虚构各种理由向梁某某借得人民币30100元,然后将梁某某“加入黑名单”不再联系。“莹莹”和“小敏”都是以与梁某某处对象交男女朋友为由,编造虚构各种理由骗取梁某某钱财,其中“莹莹”骗得梁某某人民币26400元;“小敏”骗得梁某某人民币8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覃某某共骗取梁某某人民币64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覃某某未赔退诈骗所得款项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邦强
检察官助理 范燕鈃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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