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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045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2281996********,侗族,初中文化,原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江阴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被告人覃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覃某某于2017年4月份加入“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网络诈骗团伙,后伙同诈骗团伙其他成员,利用QQ、微信等互联网聊天工具,从事诈骗活动。该公司先后在河北省沧州市、宁夏省银川市、河北省保定市、陕西省咸阳市等地,以“累计投资加套(每套2900元)达一定数额,可以升职获得高工资发财”为诱饵,拉拢成员入伙从事诈骗活动,并统一安排团伙成员吃住、集中培训诈骗业务。该公司至上而下分设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等职务。其中被告人邓某某为诈骗团伙总经理(总经理级别),伙同经理舒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负责收取诈骗所得款、管理整个犯罪团伙;龙某甲、李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为课堂领导(主任级别),负责收取加套费用、管理名下各寝室;连某某、龙某乙、李某乙、彭某某、赵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诈骗团伙寝室长(主任级别),负责培训、指导、配合各自名下寝室内业务员进行诈骗犯罪活动及日常管理;张某某、徐某某、孙某某、翟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均另案处理)为诈骗团伙业务员,负责进行诈骗活动.该诈骗团伙利用QQ、微信等互联网聊天工具,以谈恋爱、处男女朋友骗取男性被害人信任,后虚构“没有路费见面”“没钱看病”“没钱充手机话费”等理由,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方式,共骗取全国各地被害人财物。

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覃某某在该诈骗团伙担任业务员期间,诈骗被害人蓝某某人民币3120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299.67元、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800元,共计骗得人民币5219.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截图、财付通交易数据、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蓝某某、王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供述供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艳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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